第三章 审查及认定第十三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4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或者审查仍然不合格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四条。对受理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开展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的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 技术审查包括会议审查和必要的产地核查。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技术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初步认定公告,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步认定公告的地理标志产品有异议的、应当自初步认定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期满无异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异议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异议人.一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二,未具体说明异议理由的,第十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异议请求后、及时通知被异议人。并组织双方协商 协商不成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地理标志产品专家审查委员会审议后裁决,异议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请求 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认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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