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第九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涉及已建气象台站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第十条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责任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止或者纠正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违法行为。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被检查对象的权利义务。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十一条、新建,扩建 改建建设工程项目 应当避免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 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 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因工程建设造成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实施城乡规划必须迁移,重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所属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采砂石、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和热源,污染源.五 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大气本底基准观象台的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设备和引进国外的气象装备等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全省气象环境专业计量器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气象环境专业计量站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定期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环境专用计量器具。第十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资料。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民用气象台站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与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提供,使用.保管共享涉密气象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