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 二。不依法制定 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三,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五、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七。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环境保护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 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环境保护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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