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二、不依法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三.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五,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 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七.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 以及有其他破坏环境保护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环境保护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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