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 二 不依法制定 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三 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五,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七,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 八,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环境保护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环境保护损害的 依法给予赔偿、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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