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二。不依法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 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三,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四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五.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 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七,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环境保护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整改,恢复原状 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环境保护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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