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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二 不依法制定 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三 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五 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七 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环境保护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环境保护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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