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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或者弄虚作假.二。不依法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三。引进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政策.规划和强制性标准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监督.五,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六.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不及时对检举。投诉和控告事项进行调查,处理。七,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环境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环境保护行为的 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环境保护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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