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机制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有关部门不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 由同级生态文明建设机构督促履行,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生态文明建设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四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书面答复,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档案 记录单位和个人环境违法信息 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环境违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信用惩戒。第六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热心公益的社会各界人士.担任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发现、劝阻、报告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