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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与治理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禁止开发区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及重要地质遗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和一千亩以上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实行永久性保护.确保红线区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所有森林转为生态林、将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全部纳入退耕还林、草,范围.划定湿地保护区域,确定湿地生态功能分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禁止非法砍伐林木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城乡绿化 通道绿化和园林绿化。改善人居环境.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 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态环境承载力,第二十八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基准、实施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和实时监测制度.加强水资源保护。改善水体生态功能.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严控制建设用地、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拍挂制度。探索工业用地租赁制。适度开发利用低丘缓坡地.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和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低效用地等二次开发利用,清理处置闲置土地,鼓励和规范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建立严格的耕地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土壤环境保护制度,划定优先保护区域.提高土壤环境综合监管能力,建立土壤环境保护体系.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耕地。应当组织监测和修复,或者合理调整耕地用途,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加强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和矿山废弃地的生态修复,加强山体保护,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 建立目标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确保水质安全,定期公布出入境断面水质状况、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美丽乡村示范点.乡村旅游度假区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鼓励对生产生活废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削减污染物进入水环境的总量,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生态建设.石漠化的综合治理 并进行分类指导.统筹推进.合理确定不同区域生态建设和石漠化治理方式 提高生态脆弱区域抗御自然灾害和贫困地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固体废物综合处理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环境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产生 收集和处置危险废物企业的监管 确保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城乡生态系统.推动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农业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区域生物多样性调查,建立生物物种资源数据库和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完善外来物种风险评估制度.防范外来物种对本省生态环境的危害、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民族特色。重要观赏价值的山峰,喀斯特地貌 森林景观资源、稻作梯田、古大珍稀树木等自然标志物和古城镇,古村落,古文化等历史遗迹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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