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规范化养殖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现代设施畜牧业发展,提高奶畜养殖水平,推进农区种养结合、推行牧区半舍饲模式,推动农牧交错带种草养畜。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奶畜养殖者开展良好农业规范认证 推进奶畜养殖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支持奶畜养殖者饲喂.挤奶 保健。防疫等关键环节设施设备升级改造,推广科学饲养技术,提高生鲜乳生产能力和质量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大数据.物联网。遥感监测等技术在奶业发展中的应用。鼓励规模化养殖场加强数字化.信息化建设 强化生产数据分析.质量追溯和饲养管理服务等。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奶畜疫病防控 落实属地管理和监管责任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畜进行布氏杆菌病 结核病等疫病的监测、并依法及时向卫生健康等部门通报。奶畜养殖者应当依法履行奶畜防疫义务、做好奶畜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奶畜免疫相关信息录入兽医卫生综合信息平台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系统.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奶畜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投入,支持规模化养殖场、第三方处理企业 社会化服务组织建设粪污处理设施 奶畜养殖者应当落实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建设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粪污处理 确保粪污资源化利用,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病死奶畜无害化处理机制.探索市场化运作 完善保险联动机制,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畜,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 运输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此款规定,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奶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行业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产业化联合体等社会力量为奶畜养殖和基地建设提供专业化服务,引导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奶业科技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