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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开展红色遗址遗迹调查工作、及时将新发现的红色遗址遗迹纳入保护建议名单,按照规定程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属于红色遗址遗迹的 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依据。提出保护建议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红色遗址遗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申报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包括名称,地址 类型等内容.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载明红色遗址遗迹的名称。地址,类型,权属。历史价值、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等内容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设置含有数字信息的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内容包括红色遗址遗迹名称及简介,四至界限,认定机关.认定日期。责任人、巡查员等.其式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红色遗址遗迹按照类型和形态特点实施保护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英雄烈士故居,旧居.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桥梁,场馆及其他建 构。筑物、应当加强原有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的保护,二、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发生地,应当加强建.构。筑物以及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三.烈士墓地。烈士陵园,纪念塑像,纪念碑,塔 等纪念设施 应当加强原有墓碑.石雕 石刻的保护,四,反映红军。游击队 地下党组织活动的标语.文献资料 应当根据存在形式。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业保护。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红色遗址遗迹保护需要和现状,按照程序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红色遗址遗迹实行原址保护。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不能避让的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等发生地 不得迁移,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县级保护责任制.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人及其职责,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二 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第十五条,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红色遗址遗迹日常维护和安全防护.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安全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能力,第十六条,因保护红色遗址遗迹导致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红色遗址遗迹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帮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进行保护.第十八条.红色遗址遗迹修缮应当制定方案.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不可移动红色遗址遗迹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 最小干预的原则 不得改变,损毁其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其完整性和历史风貌,可移动红色遗迹的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第十九条,在红色遗址遗迹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污染红色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二。取土,采石,采砂,开矿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活动.三,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行为,第二十条、在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建 迁移、拆除红色遗址遗迹,二、在红色遗址遗迹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 涂污或者张贴广告,三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标志 保护设施。四。违规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五、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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