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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实施第十一条、绿化责任单位必须按照绿化规划和技术规程组织实施绿化,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完成绿化任务,第十二条.列为国家和省工程造林的造林地和城市居住区规划的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工程造林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要求组织实施,第十三条。林业,建设、园林、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牧草良种基地.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绿化专用苗圃。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绿化用地、由使用方负责绿化。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半石山和牧草地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绿化,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或者将使用权租赁.拍卖给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绿化、农村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责任山的绿化应当与原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无能力绿化的责任山可以依法转包,转让给他人绿化.第十五条、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总面积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绿化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绿地规划。由该城市的建设。园林,行政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指标,由负责该项目的单位组织实施,并由发展改革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园林、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由林业 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第十六条.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 铁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公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行政部门或者公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机场、码头的绿化.由机场 码头管理部门负责 水库。湖泊周围、江河两岸、渠道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由其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负责 风景名胜区内的绿化.由管理单位和当地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关 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军队营地的绿化、由该驻地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国有 集体所有绿化用地的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类绿化.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第十八条、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当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由省建设行政部门实行资格认证、其资格等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法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绿化。并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他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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