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审计权限和程序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按程序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 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计人员需要查阅,使用被审计单位的涉密资料或者数据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拖延提供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谎报财务 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 包括电子数据资料.二 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本单位信息系统、实施电子数据分析及核实有关情况、三,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四,违反审计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 可以提请公安,民政 财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不动产登记等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提请及时依法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 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 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纠正 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大数据的集中和综合利用.提高运用信息化技术查核问题,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的能力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提供.审计机关有权根据审计工作实际需求 要求有关单位定期报送电子数据,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并对获取的数据资料保密、审计机关收集和处理相关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 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外部人员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审计机关对利用受聘人员或者机构的工作成果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第二十七条。审计人员和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和工作纪律。恪守审计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保密制度、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在提供专业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