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 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港内锚地、港池内从事养殖,种植 捕捞等有碍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捕捞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内从事上述作业或者活动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警戒区.桥梁水域等区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 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载运货物 人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 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