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港内锚地 港池内从事养殖 种植、捕捞等有碍航行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捕捞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内从事上述作业或者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警戒区、桥梁水域等区域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载运货物.人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暂扣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 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