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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依法设立并取得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相应市场主体登记后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 设立商品房售后服务机构,办理咨询 投诉,协调等服务事项、并建立售后服务档案。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一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推进房地产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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