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责任区制度第八条、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 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第九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 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 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该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三,机场 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宾馆。商场.饭店及其他公共场所.由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 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 由该单位负责、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 城市各种摊点由该摊点从业者负责,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八。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九.城市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十,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第十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与相关责任人签订包括责任区秩序,美化,净化,绿化、亮化等内容的管理责任书,定期组织检查。公布检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