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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市、区。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人口和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处理等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时,应当对符合本市城市功能需要和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生活垃圾分类项目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相关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场所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第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对因地势等原因限制大型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等开展作业的,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生活垃圾暂存点或者转运站 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第十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场所和设施,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采取密闭 防臭 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使用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在本期主体工程完工前建成.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应当经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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