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和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未如实在零散工业废水管理系统记录生产性日用水量。以及零散工业废水的种类.日产生量 储存量、转移量和转移时间等数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导致零散工业废水收集。储存设施存在滴、漏。渗,溢现象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混合收集储存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委托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混合转移处理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依法应当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未安装工业用水水表.储存量计量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等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将全部或者部分零散工业废水未经转移处理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未如实在零散工业废水管理系统记录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的转移量 零散工业废水收集量、运输量.处理量、剩余储存量,达标排放量以及每日的水质检测结果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接受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的委托。将危险废物与零散工业废水混合转移处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在转移运输途中倾倒或者喷洒零散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闭.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在零散工业废水处置设施内安装零散工业废水处理量计量设备,未在零散工业废水处理达标排放口安装排放水量计量设备,水质测量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等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三,未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三十五条,零散工业废水产生单位 零散工业废水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 发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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