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水域治安信息化管理第十七条 市,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健全完善水域智能设施设备 提高水域治安管理信息化水平。第十八条.港口。码头等重要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引导和鼓励水域企事业单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信息登记制度 完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汇集、共享水域治安管理有关信息和数据.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水域治安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市政府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平台共享水域治安管理信息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交通。水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将下列信息归集到政务信息资源平台.一 渡口登记信息。二。港口、码头 岸线。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登记信息、三。河道采砂许可证信息.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五.船舶登记 船员注册 船舶进出港等信息,六 其他水域治安管理信息。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水域治安管理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船员注册、船舶进出港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客运船舶应当对住宿的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宿人员身份证件,如实准确登记住宿人员的姓名,性别,民族 住址,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入住信息.住宿人员为境外人员的,还应当登记其国籍、地区、出生日期等信息,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传输、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发现无船名号 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 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以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