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听证程序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第三十四条、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四 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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