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基本规定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第九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 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 审核、决定,送达 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第十条,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十一条,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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