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设施及设施保护区.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轨道、桥梁.隧道,车站、列车,车场,机电设备和其他附属设施。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保护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间,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周边行人与车辆安全 第二十九条,运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进行技术防护,测量及监测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二 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 变电站等建 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应制定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工作方案。在征得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市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 新建,改扩建.拆卸建 构、筑物,二。从事基坑.槽,开挖.顶进,爆破、桩基础施工.灌浆,喷锚。钻探作业、三。敷设或搭架管线作业、四、采石挖砂.打井取水,五、其他可能影响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一.损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二 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三 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各种标志设施,四.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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