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拆迁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房屋代办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二.制定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五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 六。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拆迁管理职责是,一,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按本条例规定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二.监督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行为,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强制拆迁、五。处理拆迁历史遗留问题.第八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有关证明向拟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区 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以下称拆迁申请人 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土地 规划、市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土地 规划,市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拆迁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工作.一,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 改变用途 调配等手续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二,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监督售货亭.摊位等临时业务网点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迁出,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核发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九条、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跨区、县.自治县,市,的建设工程以及主城内拆除房屋建、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十条、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拆迁申请人持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质量、以及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所需资金总额百分之七十的专项资金证明 向区 县.自治县,市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二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拆迁腾地期限或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对不具备拆迁条件的、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迁的除外。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 拆迁人须持规划变更手续按原报批程序办理房屋拆迁变更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十三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搬迁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 拆迁腾地的期限为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或者停止拆迁的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腾地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需延长拆迁腾地期限的 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及安置房质量。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拆迁租赁房屋的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应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 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第十八条,在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的,强制执行费用由拆迁人负担。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作了补偿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周转房的.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第十九条,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应经原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用地。规划和房屋拆迁变更手续,拆迁人转让建设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双方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由批准项目转让的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公示项目转让事宜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 寺庙 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