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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失业保险费征缴。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或县,市 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发生变化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或者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核定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缴费基数核准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时间和方式 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九条,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不得减免 不得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抵缴,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失业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四 全部生产线停工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 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 应当提出补缴计划。失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自缓缴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缓缴期满未按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建制转移或者职工在职期间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应在迁入地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其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用人单位.职工转出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转出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者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第十三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记录,完整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并作为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期限的重要依据。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职工发现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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