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公职律师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公职律师是其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等由本单位管理,第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对于不参加业务培训和各项教育活动,长期没有开展公职律师业务活动的 司法行政机关可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第十五条、公职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未参加年度考核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从事法律事务,公职律师连续两个年度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公职律师工作证 第十六条,公职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七条。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等情况不具备公职律师条件的。应由所在单位提起注销 收回公职律师工作证,并将注销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省司法厅收到注销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注销条件的予以注销、公职律师离开原单位没有注销或者没有上交公职律师工作证的,由原所在单位在省级报纸登报公告作废。并向省司法厅提交注销申请 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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