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四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争议的 在估价报告公布之日起5日内,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拆迁估价机构重新进行估价,两个估价结果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估价结果、超过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重新评估和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配合估价的 由拆迁估价机构根据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同级房屋进行估价。第四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 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四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 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过渡用房的 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 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 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