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拆迁管理与实施,第七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房屋拆迁实行公示制度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单位。估价单位。货币补偿金额发放日期,拆迁程序和拆迁纠纷的处理途径等事项公示、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确定、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拆迁范围的 拆迁人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建设单位可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规划.土地,房地。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 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分割房屋产权、四。申请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 暂停期限一般为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并将延长期限的批准文件送相关部门.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拆迁人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招标实施的监督。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五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管理人员,拆迁单位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经过协商不能共同选定的 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被拆迁人推选1名代表、在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如果被拆迁人不推选代表。或者推选出的代表不进行抽签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1家房屋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签订委托估价协议。拆迁估价费用和公证费用,应当由拆迁人承担,房屋拆迁估价机构由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 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非住宅房屋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但在估价报告中应当说明原因、第十八条.拆迁估价应当参照在用途。规模.建筑结构等方面与估价对象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进行.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2月末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应当由拆迁人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拆迁补偿方式和金额.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价格、建筑面积、地点,栋号 房间号 朝向和交付使用时间.三、搬迁期限、四,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方法、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规定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对未缴回的证照、拆迁人应当向市土地。房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告作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拆迁人擅自转让有拆迁补偿安置任务的建设项目的.转让无效 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四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档案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可以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