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察程序.第十六条.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二 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四 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五、调查取证。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七.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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