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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察程序.第十六条。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四 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五。调查取证。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七 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八条、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其回避,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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