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财政管理.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政策性调整及其他原因,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机动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用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县财政预算的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应税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纳税.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 逐步完善县.乡 镇,财政管理体制。第四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金融机构筹集.融通和合理使用资金,巩固和完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对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合理信贷资金需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经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支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的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