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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确认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确认办法 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和宗教传承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习修.学经考核以及宗教文化研究 交流等活动 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举行简单的宗教仪式 第三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第三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传看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和资料.信教公民不得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念诵违禁经文,第三十五条 已被开除寺籍,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 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第三十六条,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牞由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第三十七条 到我区以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我区宗教团体与有关省。区 市 宗教团体协商 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省,区。市。到我区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外省.区、市.宗教团体与我区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活佛转世灵童的坐床,受戒、学衔晋升等佛事活动,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宗教事务部门派员参与监督、指导.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对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转世活佛必须服从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选定转世活佛的经师。文化教师。由转世活佛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举行宗教活动所得布施以外的财物.宗教活动场所提供给活佛的财物以及活佛在宗教活动场所寝宫内的宗教设施。宗教用品,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转世活佛可以使用和管理.第四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离开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在区内外出修行、需持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到修行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教职人员修行期满后.应当及时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第四十二条.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区外从事宗教活动、需持邀请函向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收到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 并自收到报告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邀请外省。区,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从事宗教活动。应当由我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与外省,区.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并自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四十三,条区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市.学经,应当获得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我区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 区。市、学经.以及外省.区 市.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宗教活动场所学经,应当经过双方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同意。学经期间。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第四十四条。邀请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区进行访问或者宗教学术交流的,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自治区外事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到我区的境外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外事部门的管理.第四十五条,境外华侨藏胞可以到我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不得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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