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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身权利.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创造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良好社会环境。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妇女健康监测和疾病预防制度、定期组织对妇女进行免费的妇科健康体检、并根据实际情况.将妇女常见病,多发病列为重点体检项目 用人单位每年在为职工安排健康检查时。应当为女职工安排妇科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所需费用、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保障妇女的特殊需要.新建 改建 扩建机场,车站,港口 商场 医院和文化体育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建保护女性隐私,满足妇女需要的母婴室,增加女厕厕位数量.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根据需要,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第三十九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 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损害 贬低或者变相损害.贬低妇女形象,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用人单位 公安机关投诉,受理投诉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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