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危险房屋处理、第二十五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鉴定委托人、并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 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 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 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条。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 由相关房屋所有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第二十八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需要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告知使用人及时迁出 并妥善安排临时避险场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实,房屋使用人拒不迁出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九条.房屋发生倒塌的,房屋所有人 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务单位应当立即抢险,并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抢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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