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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房屋修缮,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第十三条,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 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 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第十四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 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第十五条,公有房屋所有人 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 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 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第十六条,房屋的翻修 大修工程 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第十七条。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 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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