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屋修缮。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第十三条。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 通讯,绿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 应当向相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书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组织施工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修缮。第十四条,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第十五条,公有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缮资金。专款用于房屋修缮,不得挪作他用。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从缴存的维修基金中提取,第十六条,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缮责任人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理.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 修缮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第十七条。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所有人 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因修缮造成房屋所有人 使用人的装饰装修和设备损坏的、修缮责任人应当给予修复或者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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