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七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查验,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验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区 县人民政府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有前两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审批该区,县城乡规划 暂停该区,县的规划实施的行政审批。暂停期间,其行政审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建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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