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拆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搬迁期限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或者实施停水,停电,停气 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 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