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 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拆迁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搬迁期限内 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或者实施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五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