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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拆迁估价.第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第十六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 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十七条.市。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具备法定资质的估价机构目录,供被拆迁人选择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相对多数意见确定.第十八条、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受托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七日,听取有关意见 并就涉及拆迁估价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的意见予以说明,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九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并且分别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第二十一条。拆迁估价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能采用市场比较法的 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 但应当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第二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 可以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 也可以另行委托其他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原估价机构接到复核申请后.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估价报告、经过两次评估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一,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者等于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的、按照第一次评估的价格确定,二,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十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百分之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评估价格,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拆迁当事人认为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与其中一方有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回避 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 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正常拆迁评估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拆迁人或者估价机构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或者由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公证,见证情况应在估价报告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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