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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十四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 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办理安葬事宜,第十六条,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 不得预售墓位。墓穴 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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