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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十四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 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第十五条、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 办理安葬事宜,第十六条.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 监督 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 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 墓穴的使用年限 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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