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提供墓位,墓穴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 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并予公布,第十五条.公墓管理组织凭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 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六条,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 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是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管理工作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组织及任何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墓穴 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墓穴、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墓穴的使用年限,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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