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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墓建设 第五条。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六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 林地、革命烈士墓园 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 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第八条,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报告.三 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 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 以上,第十条 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庭.宗族墓园,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第十二条、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第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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