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墓建设 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六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 人民政府和市、地 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 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 用地等手续.第八条、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可行性报告.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第十条,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 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庭,宗族墓园、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 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第十二条,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 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 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