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墓建设.第五条。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 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六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墓园。文物保护区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七条、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州,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社会公共墓地,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经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还应依法向城乡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定点、用地等手续.第八条.申请建设社会公共墓地、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 可行性报告,三,墓地规划示意图等有关资料.四.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会公共墓地整体规划应科学合理。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 以上,第十条,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庭,宗族墓园.实行火葬的地区公墓内不得设立安葬遗体的墓穴,允许土葬的地区公墓内应设立安葬骨灰的墓穴或骨灰堂,第十二条.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单人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夫妻合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地区安葬遗体的墓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堆不得高于地面50厘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第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 给公墓管理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