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路产保护,第十四条。不准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确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 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和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 并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公路路产赔偿费 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应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第十五条,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物作业,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水。以及进行其他危及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十六条,堆放公路维修养护材料.应当符合 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改建要保证车辆通行.第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作业,采挖砂.石,拦河筑坝.倾倒垃圾、堆放物资材料,在公路隧道中心线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石,放炮,伐木等作业,在公路两侧取土采石。开矿,开山放炮和其它施工作业 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第十八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 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妨碍交通的,还需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对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 其体积超过规定时。还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超限运输单位.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为保障超限车辆通行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或赔偿.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在指定的试车路段和时间内进行.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路产赔偿费,第二十一条,严禁在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 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公路的远景发展规划,并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第二十二条.禁止涂改 移动和损坏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不得有碍公路通畅和交通安全,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设置标牌。广告牌.必须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有偿设置.第二十四条,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确需间伐更新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手续,行道树梢与电力线距离不足三米,与电信线距离不足二米、电力 电信部门可以修剪枝丫,剔除上述规定距离以外的枝丫、须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修建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工程设施的,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在上述控制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应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公路建设.加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无条件拆除。第二十六条、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在国道 省道或二级以上的高等级公路上接道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缴纳接道费,第二十七条,在国道 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 应选在公路的一侧进行 新建集镇的边缘与公路连沟外缘的净距 国道.省道不少于八十米 县道不少于五十米。乡道不少于十五米、夹公路形成的场镇,一时不能改造的。应加强集市管理、划行归市 不应再沿公路发展,公路已绕过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 第二十八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第二十九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省交通,财政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由收费部门按规定设置收费站 实施收费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上设站收费,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遵循以下规定,一、禁止在高速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二、禁止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它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三、禁止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在高还公路上行驶。四、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乱停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五、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