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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互联网地图服务管理。第二十八条。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第二十九条,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第三十条,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建立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具有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互联网地图安全审校人员、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向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上传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表示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未经依法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第三十二条。从事互联网地图服务的单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核批准的地图上标注上传和新增的内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第三十三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不得登载 复制 链接,发送,引用未取得审图号的地图、不得提供境外互联网地图服务链接,第三十四条.用于互联网地图服务的数据库不得存储 记录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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