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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防止传染,第二十四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下列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按规定通知其单位和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禁止从事可能造成结核病传播的工作,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根据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规定范围的从业人员。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第二十五条。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应遵守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有关规定 不得有故意传播,结核病的行为。结核病防治机构,收治结核病人的单位和结核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规定的卫生要求对结核病人污染的污水,排泄物。痰液。及其他污染物品进行消毒和卫生处理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生产过程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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