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优待和安置.第三十一条,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一 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第三十四条,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 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同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一 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 中等专业学校的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二 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三。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 管理和使用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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