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优待和安置、第三十一条.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 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一。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第三十四条。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同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一,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二。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 三。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 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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