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优待和安置、第三十一条.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第三十三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一.原租赁的公房,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 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同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一 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二。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三.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