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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优待和安置.第三十一条.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 有权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各项优待,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第三十三条,应征公民入伍后享受以下优待,一 原租赁的公房 租赁和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配房时,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三,原农村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待遇,四.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待.第三十四条,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同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一。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二,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三 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 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第三十五条,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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