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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 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 自建排水设施 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 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 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 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不得阻挠.第三十六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 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第三十七条,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 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 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打桩 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排水管道.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 粪便。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 易燃易爆等物质,七 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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