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十二条、经老年人同意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 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 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第十六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 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负有维修的义务、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第十八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第十九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条 本市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制定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二十一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