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十二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 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 督促其前往探望,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 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第十六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 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负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 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 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第十八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第十九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 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二十条、本市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制定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二十一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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