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十二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给予精神上的慰藉 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 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 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第十六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 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 克扣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 负有维修的义务。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 不得无故拖延、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第十八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第十九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二十条、本市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制定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二十一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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