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十二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 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 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 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第十六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负有维修的义务、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 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 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第十八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 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第十九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 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第二十条。本市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制定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 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二十一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