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轨道交通建设不符合运营功能配置规范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服务设施或者未建设完善的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管理和维护好轨道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维护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或者告示有关事项。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采取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无证上岗或者工作人员未规范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设置区域内设置商业网点或者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不符合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冒用他人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企业移交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轨道交通企业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轨道交通企业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同意的作业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 构筑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剪或者迁移.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拒绝。妨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轨道交通企业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由轨道交通企业根据其损坏程度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第五十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轨道交通试运营认定的,二 违法实施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作业许可的 三.未履行安全检查 安全评价等安全监管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