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五条.轨道交通企业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设置报警、灭火、逃生 防汛。防爆.防护监视、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按期更新.并保持完好,第三十七条。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三,出入口 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第三十八条,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其作业方案应当经过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基坑施工。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 钻探 河道疏浚 地基加固等工程施工作业、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将上述作业方案送轨道交通企业进行技术审查。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技术审查意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作业方案的决定后 应当及时告知轨道交通企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企业制定安全保护区作业方案技术审查规定、根据作业区域与作业类别的不同明确技术审查期限,第三十九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建立相关制度.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日常巡查、同时按照技术审查意见 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作业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对作业项目相邻的轨道交通设施加强监护监测.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况的。或者未经同意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通知作业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条,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禁止向轨道交通轨道、高架或者隧道内抛掷杂物,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二,损坏车辆,轨道,路基等设施和隧道,高架。车站及其附属设施、三,干扰机电设备和通信信号系统。四 损坏轨道交通设施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并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动态监督检查 需要进行技术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安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专业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对监督检查和安全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编制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企业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运营应急演练,发生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运营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当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而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等紧急情况时。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采取限制客流量等措施后仍然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企业可以停止轨道交通线路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采取限制客流量、停运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采取疏运等应对措施、第四十五条.发生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时 轨道交通企业应当立即排查事故原因,经查清原因,消除妨碍后。在确保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和处理、公布事故原因和处理结果、第四十六条,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及时抢救人员 妥善保护现场 维持秩序,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 检验,依法进行现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