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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税收管控,第五条.除地税部门.税务人员以及经地税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地税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地税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七条,地税部门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八条.地税部门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文明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 依法接受监督 不得索贿受贿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十条、地税部门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证税收优先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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