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税收管控,第五条,除地税部门、税务人员以及经地税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地税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 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税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七条,地税部门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 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八条,地税部门要严格控管税源 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第九条,地税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税务人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 文明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十条.地税部门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证税收优先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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