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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税收管控,第五条 除地税部门 税务人员以及经地税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地税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地税部门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七条。地税部门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 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第八条,地税部门要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第九条.地税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人员应当坚持公平 公正,文明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十条、地税部门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证税收优先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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