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十七条 住宅物业 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时。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者公有住房尚未售出 或者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保留自用,经营的,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物业共用部位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八十八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第八十九条,商品住宅的业主 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交存标准 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第九十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十一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应当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 未提供凭证的 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九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设区的市、县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第九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设区的市,县,市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十四条,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续交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第九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所有权同时转让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 一 业主交存的返还业主,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部分返还售房单位 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第九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已经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由设区的市、县 市、财政部门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已经成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先由代管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接收后按照本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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