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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关部门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查处不力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有权督促。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补建 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改变用途,二.经过法定程序拆除,改变用途后未按规定补建的.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 收费依据和标准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 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提供优待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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