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的。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 的。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六,应当停业整改或者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七、受理委托后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九,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十一。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十二 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一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司法鉴定机构被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其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四.私自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 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三。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 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三,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四.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第五十六条.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处罚期届满十五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对达到整改要求的.准予恢复执业 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注销执业证书。第五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不是法人的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 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组织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 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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