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 物证类 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诉讼需要的会计,知识产权 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海事,交通,电子数据等其他类鉴定,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组织和人员。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事业发展.协调解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六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全省司法鉴定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编制和执业监督,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指导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协会依照法定职责和协会章程,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协会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第七条、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检察,侦查等机关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及其管理情况定期向同级审判.检察、侦查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检察。侦查机关应当将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有关情况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通报,第八条,司法鉴定遵循依法 独立.客观 公正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