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第三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在道路 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 设计过程中 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 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四条、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在学校,幼儿园 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 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 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第三十五条 盲道 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 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不得妨碍安全通行,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树木。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第三十七条。城区公共停车场 库,公交场.站 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 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 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八条,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 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 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第三十九条,国道 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应当在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等及时播发道路路况以及气象台提供的异常天气预警信息,为公众出行提供方便,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并设置指路标志 向社会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续时间和绕行路线.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行经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自备客车道路停靠站点,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 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 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工,符合通行条件的,立即恢复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