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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本地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并负责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以及销售,购房资格审查等制度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天下房地产法律服务网编辑.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 市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报送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时,应当将上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单同时上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通过项目法人招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承建机构,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以及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予以公示,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围内,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在前款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不同户型的比例。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 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 住宅使用说明书 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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