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 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 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 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