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 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 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