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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三 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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