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并依法追缴,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 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 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