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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 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 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三。截留,挤占 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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