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 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